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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基因组测序计算机系统不是疾病的诊断方法 专利复审委无效决定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9-05-21 09:43:01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香港中文大学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双方均表示不上诉,该案一审生效。

    涉案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是名称为“利用基因组测序诊断胎儿染色体非整倍性”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香港中文大学。本申请旨在提供一种确定从孕妇获得的生物样品中是否存在核酸序列失衡(如染色体失衡)的计算机系统。正常人有23对染色体,如果人体细胞中个别染色体的数量增多或减少引起染色体数目异常,就会形成染色体非整倍性。在非癌性疾病中,最常见的非整倍性是唐氏综合征(先天愚症)。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香港中文大学不服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本申请实质上请求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步骤,属于方法的范畴,该方法以有生命的人体为对象,以获得健康状况为直接目的,是疾病的诊断方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香港中文大学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申请的主题是“计算机系统”,属于产品形式的权利要求,不是一种方法,被诉决定错误认定了权利要求的类型。基于本申请是产品权利要求,则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2、被诉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决定理由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引入了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新的理由,造成原告的“审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正当程序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申请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2、被诉决定是否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复审请求的审查”相关程序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但是,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以及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其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的类型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则不属于前述规定排除的客体。本案中,就权利要求的类型而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5均为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的功能模块构架,属于产品权利要求,而非方法权利要求,并未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授权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权利要求1-15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为由维持驳回决定。从表面上来看,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引入了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新的理由,但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那么,就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必要。如果仅仅为了平衡申请人的“审级损失”,而对专利申请中存在的明显不能予以授权的事实视而不见,则会导致专利申请在前后审之间“不当延长审查程序”。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程序正当,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复审请求的审查”相关程序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相关规定:

    1、《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2、《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4.3 节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以及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作者单位: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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