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权益之一。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保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在对待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问题上,还存在着模糊的认识,甚至认为“孩子能有什么钱啊?还不都是我给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首先应转变观念,承认未成年人可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婚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
[案情]三岁的小浩父母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小浩的爸爸(无业)曾于2010年6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妻子离婚,鉴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法院一审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小浩爸爸离家居住,小浩则和妈妈一同生活,而爸爸再未支付过小浩的抚养费。小浩的妈妈于2012年4月以小浩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浩的爸爸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小浩抚养费2000元。
[法官释法]小浩的父母未正式离婚,但自提起离婚诉讼后,小浩爸爸就不再履行对小浩的抚养义务,这严重违反了法律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未成年的小浩请求让爸爸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鉴于本案中小浩爸爸系无业人员、无经济来源的情况,原告小浩要求爸爸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法官结合北京市经济状况酌情变更,使其与被告的支付能力相适应。最后,依法判决被告小浩爸爸每月支付给原告小浩抚养费600元。
子女名下的“成长基金”存款系对子女的赠与
[案情]原告何玲(女)与被告陈明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一子陈小明,二人在孩子出生后便以儿子陈小明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先后为其存下人民币8.6万元的“成长基金”,其中包括亲友赠送的庆生礼、满月礼、压岁钱以及何玲与陈明陆续每月为儿子存入的980元。后两人感情破裂,原告何玲提出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何玲、陈明对为儿子开户存入“成长基金”一事均予承认,但陈明认为陈小明账户里的存款中有2.7万余元系何玲与陈明用夫妻共同收入存入,其余为亲友随的份子钱,这些份子钱都是生活中人情往来支出后的回报,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儿子陈小明只有两岁半,以他的名义开户更多是出于纪念和象征意义的考虑,并非是让8.6万余元存款归他所有。
[法官释法]离婚纠纷中当事人有时会提出处理涉及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对此,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即房屋等不动产权属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由于赠与是法律规定的单务、无偿合同,无论受赠一方是否成年,都可以成为赠与标的物的所有人。且何玲与陈明将钱款存入儿子账户时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行为,赠与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否则不能撤销。因此,登记在陈小明名下的8.6万余元的“成长基金”应认定陈小明为权利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有哪些?
在此,有必要明确一下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包括:
1.父母支付的抚养费。这是未成年人财产的主要来源。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并在经济上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父母死后,无论子女成年与否都可以参加继承,其所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给该子女。赠与是无偿给予他人财产的行为,对于受赠一方而言是纯受益的,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受赠方,赠予财产归其所有。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等。
3.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创作和特殊技能收益等。比如未成年人个人因撰写作品获得的稿费,因特殊才艺,成为运动员、演员等获取的收入等。
4.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