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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9-05-05 09:15:05


    【执行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准绳。当债务人已与债权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按照债权人承诺实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反悔,债权人不得以对方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请求继续强制执行。

    【案情】

    张某、王某、姚某等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如下:张某、王某、姚某应给付赵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朱某、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姚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汇款10万元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某。2016年4月18日,赵某的委托代理律师周某向法院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姚某的执行申请。2017年8月19日,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向法院出具申请执行书一份,申请恢复对被申请人姚某的强制执行。另查明,代理人周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进行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周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姚某发送短信,承诺姚某如给付10万元,放弃向其执行。

    异议人姚某称,在法院执行案件时,异议人积极主动找申请执行人及其律师协商,经协商异议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协商后,异议人将10万元按照约定时间及执行法官的要求汇至法院账号,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短信也承诺不再向异议人追偿债务,现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

    【分歧】

    针对上述案情,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姚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现姚某仅能提供赵某的代理人周某向法院撤回对姚某执行的申请,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也未有提供书面证据明确免除姚某对剩余债务的清偿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赵某主张其虽然暂时撤回对姚某的执行申请,但从未放弃对姚某相关债务的追偿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姚某所提异议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书面申请和短信承诺虽然是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但依照法律规定,被代理人赵某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亦应严守契约,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实践应当积极予以回应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讲,诚信原则具有确立行为规则、衡平利益的冲突、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等功能。一般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于自愿,应予尊重和保护。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周某的书面撤销申请和放弃追索剩余债权的短信,且姚某履行前述10万元债务的行为之间相互印证,该民事权利的放弃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当事人之间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达成的变更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补充协议。该庭下和解协议系私法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其实质即调整判决主要条款的履行。

    如本案,被执行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实质履行涉案债务。当事人通过短信承诺明确放弃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作出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处分权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庭外和解协议应具有约束力。事实上从一个善良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更应关注履行结果,尤其当庭外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更有利时,一旦允许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通过推翻庭外和解协议获益,无疑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相悖。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债权自行选择与处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实现建立和谐的民事关系、弘扬良好社会风气之目标。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赵某放弃强制执行权,既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故异议人姚某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中止对异议人姚某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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