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多次无故殴打子女,被法院判处刑罚;男方对妻子施暴,违反人身保护令被拘留……3月1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三周年之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广东法院反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典型案例及反家庭暴力法问答22条。
统计显示,2018年,广东全省法院新收家事案件6.89万件,诉讼标的总金额156.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67%、22.96%。全省法院通过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大量的婚姻家事案件,审判质效稳步提升。
为进一步深化反家暴工作机制建设,广东法院全面修订了《全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等规范,创设涉家暴离婚案件的专门审理规则,指导各地法院与公安、妇联、民政、基层组织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2018年,全省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146份。
分手暴力可构成犯罪
2017年6月,在珠海市香洲区某出租屋内,黄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江某发生争吵,随后黄某拿起一把菜刀将江某身体多处砍伤,将14岁女儿的头、面部砍伤。案发后,黄某自杀未遂,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江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女儿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2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害人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均表示谅解黄某,请求对其作出轻判。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虽由家庭矛盾引起,但黄某主观恶性较大,悔罪不深刻,虽然两名被害人出于亲情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予以轻判,但对黄某从轻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综合黄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加害人因受害人提出离婚请求受到刺激,往往借助暴力达到维系对受害人的控制目的,从而出现“分手暴力”。该案即属于因“分手暴力”引发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多出于对加害人的恐惧、亲情、经济压力、亲友压力、害怕打击报复等原因,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谅解。法官处理案件时应对被害人作出谅解的原因和真实意愿进行探知,在量刑时对从轻幅度从严把握。该案通过严惩家庭暴力行为,向社会明确传递“家庭暴力也可构成暴力犯罪”的信号,有力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管教子女应有分寸
顾某与女儿谢某灿(6周岁)、儿子谢某林(9周岁)租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出租房期间,多次使用晾衣架、棍子等殴打两子女,致使谢某灿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表皮剥脱,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将顾某抓获归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虐待其未成年家庭成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故依法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官说法:实践中,监护人侵害其所监护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父母亲虽身为监护人,却滥用监护权,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发泄自身不满,将外界施于他们的压力或自我的负面情绪加诸于受其管教的子女身上,让孩子生活在家暴的阴影中。我国自古以来都流传一种观念——棍棒底下出孝子,但不论古今,这样的体训式教育应是有前提的:分寸。任何伤及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超出界限而失去“教”的意义,更勿提“育”。
人身保护令不是纸老虎
刘某(女)与蒋某于2016年7月结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8年4月19日,刘某因被蒋某殴打,报警并入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刘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刘某面临家庭暴力风险,遂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禁止蒋某骚扰、跟踪、殴打、威胁刘某及其近亲属;禁止蒋某在原告租住住所200米范围内活动。上述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蒋某并未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继续对刘某进行骚扰、辱骂及殴打。2018年5月20日,蒋某再次对刘某实施暴力,导致刘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因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蒋某拘留十日。
法官说法:该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处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效力的行为禁令,能够落到实处,不仅要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相关单位的监督,同时也需要对违反者进行依法制裁。对于公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者,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让施暴方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
探望权应合理行使
杜某杰与谭某于2002年12月生育女儿杜某。2013年9月,杜某杰与谭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杜某由父亲杜某杰抚养。后谭某带走杜某,与其共同生活。因谭某经常有过激行为且对杜某实施暴力,杜某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杜某由其抚养,在其陪同下谭某享有在白天时段每天不超过两次的探望权等。杜某表示自愿与父亲生活,不想跟母亲见面。抚养权纠纷案生效判决确认杜某由杜某杰抚养,暂时中止谭某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探望杜某的权利。2016年9月29日,谭某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主张一个月享有两次探望女儿的权利。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探望权是谭某作为母亲对女儿杜某享有的法定权利。尽管谭某曾经的不当教养方式使得杜某对其产生抵抗心理,但杜某所述的害怕与恐惧均是基于过往的生活,谭某表示其已反省并改过,如若探望权行使将对杜某身心健康不利,亦可依法中止。故判决杜某杰协助谭某行使对女儿杜某的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被告根据杜某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法官说法:该案中,母亲谭某因对女儿杜某施加暴力,杜某在心理上形成对谭某的恐惧,法院基于此判令中止谭某探视权,有利于防止作为弱势一方的儿童身体遭受伤害。另一方面,探视权的意义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在两年多的反省与反思后,谭某以新的面貌要求探望女儿,应给予其重新与女儿学习相处的机会,对于杜某而言,学习与母亲相处的能力,亦能增强与人相处的能力,只有杜某最终与母亲和解,其童年阴影才能得以最终消除。
施暴者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申请人林某(12周岁)是吴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标的婚生儿子。吴某与林某标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儿子林某由被申请人林某标携带抚养。因林某向吴某反映林某标对其频繁打骂,吴某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确认儿子林某由其抚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法院征询林某本人的意见时,其关于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意见前后发生了变化,法院遂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同年9月7日安排心理辅导师给林某做心理评估和辅导,同时通知吴某和林某标双方到场。吴某和被告林某标在法院心理辅导室外等待期间,发生言语冲突并引发双方(家属)打斗,林某标一方将吴某一方家属打伤。申请人林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另,根据心理医生出具的《心理评估档案》显示,孩子展现了对父亲及奶奶权威的恐惧,强烈希望远离父亲的暴力恐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林某标对申请人林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林某标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在变更抚养权纠纷案判决生效之前,申请人林某暂由吴某携带抚养。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法官说法:该案系直接抚养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为,不直接抚养方起诉变更抚养权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件。家暴具有代际传递和习得性,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避免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角度,不宜由施暴者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该案中,法院根据林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在变更抚养权诉讼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吴某关于变更林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真正实现了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
反家庭暴力法重要问答
问:发生家暴情况后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反家暴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一是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哪些证据资料?
答: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因此,家庭暴力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注意保存好相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答: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但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将绿色发展理念上升至法律制度之高度,确立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绿色原则,对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绿色原则毕竟是新近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其是否能够在现实案件裁判中真正发挥效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绿色原则的适用质效,必须构建规范、统一的适用机制,以保障其适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一、理念转变:明确绿色原则的可适用场域
笔者认为,绿色原则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适用:1.解释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目前,涉及绿色原则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绿色原则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对于涉及环境资源合同的案件中,为了确定案件事实还可能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其解释应当符合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2.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是法院进行裁判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如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并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如果违反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绿色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对于符合绿色原则的行为,法院应当确认法律行为有效、支持诉讼请求、保护绿色原则履行方的利益。3.确定、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法官可以依据绿色原则,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确定、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释法说理。对于涉及环境资源的案件,为了更好的起到法律宣传、增强裁判文书说服力的作用,可以通过引用绿色原则的内涵进行释法说理,提升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司法公信力。
二、程序规制:严格的绿色原则适用程序
严格的原则适用程序,可以帮助法官根据既定流程保证绿色原则的有效适用,避免出现裁判差错。1.适用前提制约。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如果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法官不得置规则不顾而直接使用原则,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因此,只有在“规则不能”的情况下,法官才有权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具体包括:第一,规则模糊,即规则的字面含义模糊而难以确定,导致不同的理解,此时法官需要借助绿色原则探寻立法者的意图,选择一种合乎个案公正处理的较好解释,弥合法律规则的歧义性和模糊性。第二,规则冲突,即针对同一事实问题,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规则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与指示,在效力上发生冲突。此时,法官需要结合绿色原则进行法益衡量,充分考虑应受保护的法益的实现程度、损害如何最小化等因素,对相关规则进行取舍。第三,规则漏洞,即法律规则对当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情形未作规定。涉环境资源案件具有公益和私益交织的特点,在考虑其合同效力、责任认定、权利义务分配等方面均可能没有相关规定,此时法官需要借助绿色原则,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予以综合考量。第四,规则适用于个案可能显失公正的个别情况。此时绿色原则的适用只能是适用规则将导致个案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情况。2.强化司法程序公开。法律原则的裁判是一种非常规的司法裁判方式。因此在适用绿色原则时,法官应当贯彻程序公开的法律思维,强化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强化法院与当事人和公众之间的信息互动,以不断明晰绿色原则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若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绿色原则的适用问题,法官不得回避,应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并适时行使释明权,增强审判过程的公开化,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3.充分的论证说理。法官在具体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时,应当将绿色原则的内涵与具体个案联结起来,将其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以及作为裁判依据的绿色原则解释的思维过程对外开示,详细说明将绿色原则与个案结合的原因及逻辑勾连,以达到让人信服的程度。具体为:首先是绿色原则的裁判性阐述。当适用绿色原则时,应当首先论证绿色原则具有裁判性,而非仅仅是宣示性原则。其次是绿色原则适用的原因。法官应当结合具体个案,阐明个案已经满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前提。最后是绿色原则的具体化工作。法官通过涉案证据和调查清楚的事实论述个案事实是否是绿色原则所能涵摄的范围之内,并通过详实的辩证说理和严谨的逻辑论证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
三、机制保障:完善绿色原则运用的配套性规则
1.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在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与绿色原则适用的初衷是一致的。鉴于省一级地方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立法模式上的相对统一,可充分借助省级法院公报的权威平台,以参阅案例的方式对本辖区已生效的有关绿色原则的典型案例予以整理公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同时,通过重点案件评查、对下指导等方式,对绿色原则适用进行纠正和指导,合理限制法官原则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同类型案件差异过大,导致案件出现错误或瑕疵。2.构建绿色原则适用的类型谱。建立绿色原则适用的类型谱,有利于提高原则适用的确定性和一致性,有效避免绿色原则的内涵陷于飘忽不定或者空洞无物。因此,在积累大量判例的基础上,法官可将绿色原则的适用类型进行分类,以增强其适用的可参照性。
(作者单位:中国法院网)